二、法理的思辨

孩子起诉父母生下自己

黎巴嫩有一个非常著名的影片叫《何以为家》,讲的是一个12岁的小男孩赞恩的生活经历。在故事中,小男孩的父母在无力抚养孩子的情况下仍然不停地生育。正因如此,作为长子的赞恩,弱小的肩膀上承担起了生活的重担。

赞恩和弟弟妹妹们的感情非常好,所以,当他只有10岁的妹妹被强行卖给别人为妻子时,赞恩非常难过,但又无能为力,他离家出走了。后来赞恩向法院提出控告,理由是父母生下了他们,却没有能够好好地抚养他们。

你可能会说,《何以为家》只是电影,但其实在真实社会中,类似的案例也比比皆是,1965年纽约就曾发生过一个类似的案件。有一个精神病人遭受护理人员强奸,结果生下一个女孩。这个女孩在成长过程中,遭受了很多白眼,生活非常艰辛,所以她长大后起诉医院。

她认为正是因为医院让她出生,她才拥有如此艰难的人生。当然,法院最后没有支持女孩的诉讼请求。[15]

“出生”本身是不是一种伤害?这也是法律人会经常讨论的话题,我们可以从法律中的三个角度来进行考量。

第一个角度就是法律中对于偶然性和必然性的态度,现实生活中,不管是一个唐氏筛查没有通过,还是B超发现有缺陷的胎儿,都不意味着出生之后100%会残疾。即使再高精尖的医学,也并不保证100%的准确性,出生有缺陷是一种可能性,但是因此让胎儿没机会出生,就是一种必然性。在可能性和必然性之间权衡的时候,我们应该如何选择呢?

张三是一位坚强的母亲,当她怀孕五个月时,医生跟她说:“抱歉,您的孩子可能患有唐氏综合征,建议您终止妊娠。”张三想了很久,最终还是决定把孩子生出来,因为她觉得孩子是一个生命。最后孩子出生了,非常幸运,孩子很健康。

这个故事的主人公是我的一位朋友,去年她的孩子考上了世界排名靠前的大学。你会发现,用有残障的可能性来剥夺生命的必然性,结论并非理所当然。

当然还有一种角度,从行为正义和结果正义来分析这个话题。行为正义关注的是行为本身是否正当,也就是说一个孩子本身应不应该来到这个世界;而结果正义关注的则是结果,也就是说先天就有特殊状况出生的孩子,他不仅生活艰难,而且也是对社会资源的一种消耗,所以在结果上是否有必要来到这个世界,是值得考量的。

你觉得在这类案件中,是结果正义更合理,还是行为正义本身更合理呢?也许我们无法彻底地论证行为正义的合理性,但是我们至少会发现结果正义的论证是不稳定的,因为结果是否发生只是一种可能性,同时我们也很难预料先天有特殊状况的孩子出生后是否能够做出举世瞩目的成就。不要忘记,有许多残障人士都取得了科学、艺术等各行业的极大成就,甚至获得过诺贝尔奖。所以同样,我们不能因为一种可能性,就扼杀胎儿的生命,一边是可能性的健康权,一边是必然性的生命权,到底孰轻孰重呢?

最后我们再从功利的角度来看这个问题。首先,生命和出生后的生存状态到底哪个更重要,在权衡的过程中孰大孰小,似乎很难说清。法律不能根据事后的标准来决定事前的行为。也就是,我们不能以他出生之后,可能会遭受欺凌或者一事无成的标准,就剥夺了他的生命,这其实也是偶然性和必然性的关系。如果完全根据事后的标准来决定事前的行为,相当于开启了上帝视野,你怎么知道这个孩子出生就一定是先天愚型呢,或者你怎么知道先天愚型的孩子,就一定不能拥有幸福呢?其次,你觉得一个还没有出生的生命,跟一个在世上度过了一段年岁,经历了众多磨难,受过了众多白眼的生命,哪个利益更大呢?

所以,即便从功利主义的角度,新的生命和没有生命,两者孰轻孰重,这也是很难判断的。或者说这根本就超出了人的理性判断能力。这就是为什么该案的法官认为:“不出世或无生命是否优于被苦难伴随的私生子的出生,我们无法作出选择。”[16]

从这些法律角度而言,我们依然不能认为出生是一种伤害。

当然,如果我们拥抱行为正义,那么这个问题的答案可能就比较直截了当。一个生命本身应不应该来到这个世界?按照行为本身的正义,他不关注将来的结果。他认为既然是一个生命,他本身就有权来到这个世界。亦如康德所说:“我们之所以做道德的事情,不是因为幸福,而只是因为这本身就无愧于我们已经拥有的幸福。”作为生命,他本身就应该来到这个世界。

我们每一个生命,都会经历人生的酸甜苦辣。我们在某个特殊的时候都会去想,也许我当初没有来到这个世界会更好,在那些无限沮丧的时刻,甚至怀疑自己在人间的生命就是一场错误。

但是我们都应该思考,什么才是幸福?电影《无问西东》有一句台词:“如果提前知道你将面对的人生,你是否还有勇气重来一遍?”我在很多地方引用过爱比克泰德的这句话,“我们登上并非我们所选择的舞台,演出并非我们所选择的剧本”,我们没有一个人是自愿来到这个世界的,也没有一个人的人生剧本是你所选定的,我们无法决定出生、身高、智商、父母、家庭条件、贵人相助,人生能够决定的其实很少,也许连5%都到不了。

很多人都会羡慕别人的剧本,但是没有必要去羡慕他人的剧本。我们最重要的是演好我们的剧本。艾森豪威尔的母亲从小就对他说:人生就像打牌,无论你抓到一副多么烂的牌,都要把它打好。也许起手烂牌也会有精彩的结局。

关于这个话题,还有一个典型的例子。有一个四肢残缺的人,叫尼克·胡哲(Nick Vujicic)。这个人从小就患有一种疾病,天生没有四肢,所以他曾经三次尝试自杀。当他到10岁那一年,他第一次意识到人要为自己的快乐负责。他成为澳洲第一批进入主流学校的残障儿童,也是高中一位竞选学生会主席的常战者,并获得了压倒性的胜利。他也是第一位登上冲浪客杂志封面的菜鸟冲浪客。

后来,他设立了一个非营利组织,叫做“没有四肢的人生”(Life Without Limbs),在全世界超过25个国家举办了数千场演讲,鼓励了很多的人,也许他的人生可以让你更深刻地体会无法选择的“人生剧本”。

[15][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二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109页。

[16][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一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第110页。

可怕的配阴婚民俗

在某些地方,配阴婚这种鄙陋可怕的风俗仍在蔓延。配阴婚也就是冥婚,意指如果去世的人生前没有配偶,死后就要为其找一具异性尸体合葬。

这种风俗早在周朝就有。《周礼》记载:“禁迁葬者与嫁殇者。”东汉经学大师郑玄的注释是:“迁葬,谓生时非夫妇,死既葬,迁之使相从也。殇,十九以下未嫁而死者。生不以礼相接,死而合之,是亦乱人伦者也。”可见冥婚的风俗早在西周时代就已产生了,但在当时又是被禁止的,因为它被看作是一种“乱人伦”的行为。但此风气始终没有杜绝。据说曹操最喜爱的儿子曹冲十三岁就死了,当时司空掾邴原的女儿早亡,曹操便向邴原提出将两人合葬,邴原以“合葬非礼也”作为理由推辞了,曹操也就没有再勉强。曹操后来还是为曹冲聘娶了甄氏亡女与之合葬。[17]

在现代社会,本应被禁绝的陋习在有些地方又开始出现。

人民法院网登载了这样一个案例:尉某与曹某打工时认识,一日两人聊天时,尉说自己的妻兄刘某某去世多年,想请女儿骨(配阴婚),曹某便说自己的老家有一女性坟墓常年没有人管,可以请走。尉将此事跟刘某某家人说了以后,家人表示同意。后尉与曹二人商量好后找人将坟墓挖开盗走其尸骨,并于次日将该尸骨埋在刘某某坟墓里。[18]

被告人这种“配阴婚”的行为显然构成盗窃尸体罪。

关于这个罪名,有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第一是犯罪对象的问题,如果盗挖的是尸骨或骨灰,这能解释为尸体吗?1997年《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是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罪刑法定原则禁止类推,但却允许扩张解释。将骨灰解释为尸体,显然超越了“尸体”这个词语的极限,所以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发布过一个司法解释[19],认为“骨灰”不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的“尸体”。对于盗窃骨灰的行为不能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尸骨是否能够解释为尸体,则存在争议。

然而,无论是盗窃尸体、尸骨还是骨灰,其实性质上并无本质区别。为了平息争论,也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对此罪进行了修改,将尸骨和骨灰都增加为本罪的犯罪对象,也将故意毁坏增设为新的行为方式——“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是收购尸体的定性问题。如果买主只是单纯的购买尸体,并没有和盗窃尸体者存在事前的通谋——这其实属于盗窃尸体罪的事后帮助行为——由于尸体属于物,那么盗窃的尸体自然也是一种赃物,收购的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新的司法解释对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也不再设定数额的要求,只要实施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进行追究的行为都可以构成犯罪。[20]因此,收尸行为论以此罪并无法律障碍。

第三个问题比较诡异,家属出售亲人的尸体或者骨灰,这一般不构成盗窃尸体,但属于侮辱骨灰罪吗?

这就需要考虑盗窃、侮辱尸体、尸骨、骨灰罪所保护的法益,是社会利益还是个人利益呢?一个非常经典的案例是水葬母亲案。王某66岁的母亲猝死出租房,拮据不堪的他,无力负担至少千元的火化费,含泪将遗体装在麻袋,沉尸“水葬”。王某后以涉嫌侮辱尸体罪被刑拘。[21]

我认为不构成侮辱尸体罪。一直以来,我认为这个罪所侵犯的法益是遗属的尊严,因此王某不构成犯罪。但是,后来有学生问了我一个案件,让我发现自己之前的看法有问题。

张三出生时母亲就去世了,世上唯一的亲人是父亲,但父亲不是一个好父亲,经常殴打他,每次喝醉就打他。后来父亲在冬夜醉死在家门口——喝醉了,冻死在外。

张三后被孤儿院收养,备受欺侮。长大后也生活不顺。张三越想越生气,觉得一切都是他父亲所致。在一个夜晚,张三喝了点酒,把父亲的墓地掘开,对父亲进行鞭尸。

这个耸人听闻的案件当然是虚构的,但是当我听到这个案件,直觉告诉我,这肯定是构成犯罪的啊。但是这侵犯了遗属的尊严吗?没有。张三是唯一的遗属,他的尊严并没有受到侵犯。

看来这个罪所侵犯的法益不是个人利益,而是社会利益,或者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利益。

经过仔细思考,我觉得盗窃、侮辱、故意毁坏尸体、尸骨、骨灰罪所保护的利益应该是人的象征物的尊严。

我们看到小猫小狗的尸体和人的尸体,感觉肯定是不一样的。尸体是人的象征,侮辱尸体,其实代表着对这个尸体所象征的人的侮辱,会极大地冒犯社会一般人的情感,所以应该惩罚。

在水葬母亲案中,并没有侵犯人之象征物的尊严,水葬母亲恰恰是对母亲的尊重。不同的地方有不同的丧葬风俗,无论是天葬、树葬、水葬、火葬,这些风俗都是对逝者的尊重。但是,张三鞭尸案,就明显是对逝者的亵渎,自然是应该以犯罪论处的。

这就是为什么我国刑法盗窃、侮辱尸体、尸骨、骨灰罪放在《刑法》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是作为一种侵犯社会利益的犯罪,而非纯粹个人利益的犯罪。

一个非常值得研究的问题:近亲属能否自由地出售尸体?如果死者生前没有意思表示近亲属可以捐赠死者的器官,但是近亲属可以售卖器官或尸体吗?能否把尸体看作遗产,由遗属自由处置呢?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条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无偿捐献其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迫、欺骗、利诱其捐献。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据前款规定同意捐献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订立遗嘱。自然人生前未表示不同意捐献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其配偶、成年子女、父母可以共同决定捐献,决定捐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法律说的是近亲属可以捐赠,但并没有允许出售。如果尸体可以任意由近亲属出售,那么人的象征物的尊严必然被亵渎,同时也会使得病人恐惧不安,生怕家属为了出售尸体而不尽力挽救他的生命。[22]

但是,这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我把这个问题留给大家思考。

可以肯定的是,法律解决不了所有的问题,法律只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

[17]刘桂秋:《古代的“冥婚”陋俗》,《历史大观园》1987年第3期。

[18]杨洁:“盗窃女儿骨配阴婚 五男子破财十余万入狱受罚”,中国法院网,2015-06-03。

[19]关于盗窃骨灰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2]高检研发第14号。

[20]见2021年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

[21]盛翔:“水葬母亲令人心酸,怎能让贫穷成为一种罪?”,《新京报》2008-11-30。

[22][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四卷),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4年,第242页。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

据报道,有一种非常奇怪的精神疾病,叫做睡眠性交症,又称作睡眠相关的性行为,指的是患者在非快速动眼睡眠(NREM)时进行了与性有关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性交、自慰、性行为相关的抚摸行为等等。由于这一切发生在NREM阶段,患者醒后对这些事完全没有印象。据报道,在近年的性侵案件里,“睡眠性交症”正在成为嫌疑人为自己辩护越来越高发的一个词语。

2018年的一天清晨,一场持续一整夜的派对过后,一名女生发现自己被一名仅有一面之缘的男子莱恩侵犯了。莱恩的医生出庭,极力证明莱恩是一名睡眠性交症患者,并且当庭提供详尽的病历资料。[23]

莱恩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这就涉及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很多人都认为精神病人不负刑事责任,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

精神病人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只有当某种精神病导致行为人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时,才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类是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而且从法律规定看,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第三类是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如果在行为时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属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7年,武汉曾经发生了一起面馆割头案。一个姓胡的小伙子在面馆吃面,和老板发生争执,最后这个小伙子一不做二不休,直接把面馆老板的头给剁了下来,扔在泔水桶里。在庭审过程中,鉴定机构为胡某出具了鉴定意见,胡某韦氏成人智能测试IQ为69(轻度智能低下),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量表评分为25(部分责任能力),精神病人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量表评定为38分(部分丧失)。被鉴定人属于“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标准,伴有精神病性症状。根据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胡某就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后来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但限制减刑。[24]

那么,莱恩属于哪一类呢?莱恩认为自己罹患睡眠性交症,已经完全丧失了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因此不负刑事责任。

莱恩这么做其实属于“借刀杀人”,只不过借的是自己这把刀。

这就是刑法理论中的原因自由行为,在实施犯罪的时候不自由,缺乏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但是导致不自由的原因是自由的,利用精神疾病去犯罪,自由地利用自己的不自由。这自然要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上述三类,他哪类都靠不上。

法院最后就认为莱恩有罪,理由是即使莱恩能够确诊睡眠性交症,但是头一天晚上他喝了不少酒,他喝酒是自愿的,酒精可以成为睡眠性交症发作的一个诱因。莱恩故意让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实施了犯罪,自然要承担刑事责任。

不过有人从逻辑上反对原因自由行为这种理论。一个人故意让自己陷入无能力状态,在无能力状态的时候,居然又按照之前的预设去实施了犯罪,在逻辑上是不成立的。如果他会按照之前的预设来实施犯罪,就证明他没有疯。但是法律的生命是经验而不是逻辑,很多时候过分的逻辑推演会把我们逼向怪圈。因为人类的逻辑推演,往往前提并不稳定。就像搭积木一样,你感觉你搭得很好,但是搭得越高,倒掉的可能性就越大。

一个人在正常状态下,利用自己的精神病去犯罪,那么当他陷入精神病状态的时候,从逻辑上说,他就不可能按照之前的预想再继续实施犯罪。这个推论并不一定符合科学,这个逻辑前提本身就不稳定。

大家最熟悉的一种逻辑推理是大前提、小前提、结论这种三段论推理。

大前提:所有人都会死

小前提:苏格拉底是人

结论:苏格拉底会死

乍看来,好像没有问题,结论无懈可击。

但是,仔细琢磨琢磨,你会发现好像有些问题。

大前提,所有人都会死。这个前提一定成立吗?

你见到过所有的人吗?至少你没有见过你出生之前就不在的人,也没有见过你死亡之后出生的人,你也不可能见过你在世期间生活在世界上的所有人。那你凭什么得出所有的人都会死这个前提呢?

我们必须承认,人类的理性是有限的,我们无法推导出百分之百绝对合理的结论,很多事后法律的推理只是一种经验上的相对合理。

还有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是,犯罪之后得了精神病,还要负刑事责任吗?

《水浒传》中的宋江题写反诗之后,为了保命,戴宗建议宋江装疯。“只见宋江披散头发,倒在尿屎坑里滚,见了戴宗和做公的人来,便说道:‘你们是甚么鸟人?’……‘我是玉皇大帝的女婿。丈人教我领十万天兵来杀你江州人,阎罗大王做先锋,五道将军做合后。与我一颗金印,重八百余斤……’”

按照现行刑法,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可见,只有在行为时没有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时才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结束后罹患精神疾病,这自然还是要承担刑事责任的。

张三在杀人的时候是清醒的,但是最后被抓的时候疯掉了。在这种情况下,当然要负刑事责任,但是能否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呢?

刑法惩罚的一个重要原则,就是一个人在自由意志的前提下选择了进行犯罪,在道义上就要对他施加惩罚。这也是为什么对于一名精神病人,如果他完全丧失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在这种情况下他没有选择能力,对他施加惩罚就是不人道的。

因此,从人道主义考虑,实施犯罪时精神正常,犯罪结束后罹患精神疾病,虽然要承担刑事责任,但要先治病才能执行刑罚。因为惩罚一个人必须让他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果一个人已经进入无法知道对错的程度,惩罚他,就是把他物化了,他就成了纯粹的工具人。但人是目的,不是纯粹的手段。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判处死刑就没有意义。

刑罚的适用混合了许多原则,其中一条是报应主义,也就是我们说的以血还血、以牙还牙,越是严重的犯罪越要施加严重的惩罚。另外一个更为重要的功能就在于威慑一般人以及遏制犯罪人本人的再犯罪能力。惩罚一个人依然是要把他当作人来进行惩罚,也就是在他了解他行为的意义的情况下,再进行惩罚,让他幡然悔悟,意识到他所犯下的罪行是错误的。

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死刑在某种意义上也是尊重犯罪人作为一个理性人的存在。不到黄河心不死,不见棺材不落泪。只有当人真正面临死刑的威胁,他才可能真正意识到自己以前犯下的罪行是多么严重,才会幡然悔悟。犯罪人把他人杀了,把他人当成了工具,自然要接受惩罚。但如果国家惩罚犯罪人也仅仅只是把他当成威吓他人的工具,那么也就陷入了犯罪人自己的逻辑。在这种情况下,对其判处死刑其实也无法起到遏制犯罪人本人的再犯的作用。

因此,先治病,再接受惩罚,甚至先治病,病好后再执行死刑,这不是矫情,不是伪善,不是浪费,而是体现刑法对人的尊重。

[23]Conor Gallagher, Use of ‘sexsomnia’ defence is expected to increase in Ireland, The Irish Times, 2018-01-13.

[24]熊浩然:“武汉面馆砍头案一审宣判 杀人者获刑死缓”,封面新闻,2018-06-27。

人肉搜索的罪与罚

“人肉搜索第一案”是2008年的姜岩案。女白领姜岩自杀之前,在网络上写下了自己的“死亡博客”,记录了她两个月的心路历程,将丈夫王某与案外女性东某的合影照片贴在博客中,认为二人有不正当两性关系,自己婚姻很失败。

之后王某受到众人的口诛笔伐,网友运用“人肉搜索”将王某及其家人的个人信息全部披露。王某不断收到恐吓邮件,被网民“通缉”、“追杀”、围攻、谩骂、威胁,很多网友将此事闹到王某的单位,王某因此遭到辞退。王某父母的住宅被人多次骚扰,激动的网友甚至找到了王某父母的家,在其门口用油漆写下了“逼死贤妻”等字样。此案堪称催生出“反网络暴力”的中国第一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两家网站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法院针对此案暴露出的网络监管问题,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出司法建议。这个案件让人们思考道德批判与隐私保护的限度界定问题。[25]

这里的焦点问题其实就是隐私权和知情权、表达自由的冲突。

人的本性总是希望更多地知道他人的信息,但是不希望自己的信息过多地泄露。我们喜欢窥探他人,但是不愿自己被窥探,这是人性。

这个世界很多时候是善与善的对决,所以法律永远是一种平衡的艺术。

如果隐私权只关乎私人问题的时候,此时隐私权可能就高于知情权。但如果隐私权关乎社会公共利益,比如特殊犯罪人的信息能否公布,此时可能知情权就高于隐私权。

值得思考的问题是:在道德上可耻的人有没有名誉权、隐私权和信息安全?

这显然是一个需要进行利益平衡的问题。

小偷可以游街示众吗?婚外出轨,可以在当事人身上挂一个“奸夫淫妇”的牌子,对其任意侮辱吗?或者写上“感谢某某女士为我丈夫提供免费的生理服务”?再如卖淫嫖娼,可以脸部给个特写,公然示众吗?

《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即便是罪犯,也有人格尊严,也不能随意进行侮辱、诽谤。为什么现在不再对犯罪分子游街示众?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犯人”也有他的人格尊严。

所以司法文件规定:“严禁将死刑罪犯游街示众。对其他已决犯、未决犯和其他违法人员也一律不准游街示众或变相游街示众。”[26]

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也规定:无论对于已决犯还是未决犯,在被送入或者移出羁押场所时,应尽量避免公众耳目,使他们不受任何形式的侮辱、好奇的注视或宣传。

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如果没有正当的程序,我们也不能随意给人贴上好坏的标签。这就是为什么刑事诉讼法有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审判,都应该被视为无罪的人。

人肉搜索在某种意义上就是一种变相的游街示众。被搜索者在道德上是否有错,在愤怒的情绪之下,我们有时很容易只看见自己希望看见的事情,而对反对意见充耳不闻,视而不见。

蔡某经营了一家服装店。一天她发现自己店里的衣服少了一件,查看监控视频发现好像是一个身穿花衣服的女人偷了自己的衣服。气愤之下蔡某截取了监控视频的画面并配上了“穿花衣服的是小偷”的说明文字,上传到了自己的微博,请求网友“人肉搜索”偷衣服的小偷。两天之后,被害人徐某不堪受辱跳水自杀。法院最后就认为蔡某上传视频截图人肉搜索,导致被害人徐某不堪受辱自杀,情节严重,构成了侮辱罪。[27]

在这种背景下,2009年《刑法》率先规定了“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又将其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本罪从特殊主体调整为一般主体,任何人都可以构成。行为方式包括窃取、出售、提供和其他方法,而且最高刑也提高到七年。

可见,提供个人信息也构成犯罪。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向特定人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以及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一对一地提供个人信息都可能构成犯罪,更不必说向网络上众多网友提供个人信息的“人肉搜索”了,这是刑法中的“举轻以明重”原则。

总之,所有的正义都应该按照正当程序去追求,否则人们追求正义的初心,很有可能结出非正义恶果。

[25]高志海:“二中院开庭审理‘人肉搜索第一案’上诉案”,北京法院网,2009-07-14。

[26]1992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文明管理看守所在押人犯的通知》。

[27]《刑事审判参考》[第1046号]蔡晓青侮辱案。

>